(2015)玄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荣、王园与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雷军、高旭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王园,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雷军,高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光荣,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园,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华、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军,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高旭东,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荣、王园诉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雷军、高旭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王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长松、殷海霞,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诗娟,被告雷军及其和高旭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被告雷军驾驶高旭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扬高速公路新扬方向112KM+400M(江苏省泗洪县境内)处,为避让前方遗留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爆破轮胎,导致车辆失控,蹭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随惯性滑行翻入右侧沟中,致该车辆乘车人周某甲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原告认为: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清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上遗留的爆破轮胎,且事发路段右侧护栏埋于地下的深度不足以起到保护作用,不符合国家关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雷军在遇到路面有障碍物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且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雷军将未经年检的车辆驾驶上路属违法行为。高旭东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周某甲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40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合计729400元。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2、被告雷军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避让方法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安全,但本案所涉爆破的轮胎系路障,不属于公路安全的范畴,清扫的主体并非我方,故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事发路段的防护栏和标志灯设施均规范齐全,且我公司已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日常检查维护和清扫,故我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军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交通意外,雷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经营者,其对涉案车辆收取了道路通行费,因此该公司不仅对事发道路负有清扫、养护等法定义务,而且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负有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合同义务。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因未能发现事发道路上遗留的轮胎碎片并及时清除,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周某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逝者周某甲未系安全带,考虑到同车其他三人系了安全带仅受轻伤的事实,可以推定未系安全带是造成周某甲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4、周某甲与雷军及其他两位乘车人系同学关系,其乘坐涉案车辆并未向雷军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周某甲属于好意同乘者。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雷军不具有过错而周某甲具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存在赔偿责任主体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的情况下,不应苛责雷军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雷军在事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向两原告支付了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雷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旭东辩称:事故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但该车辆在2014年6月12日和8月6日均通过了具有一级资质的南京赛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和出厂检测,事故车辆在2014年4月之后取得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更足以证明其具备机动车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事故车辆未年检并不影响车辆本身的机械性能,而且也与本案交通意外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高旭东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旭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扬高速公路属于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按章对通行车辆收费等事项。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被告雷军驾驶被告高旭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S49新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2KM+400M(泗洪县境内)处,轧到前方遗留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爆破轮胎碎片,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到路右侧沟中,致乘车人周某甲(1959年11月11日出生)死亡,陈某甲、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等路产设施损坏。当时车内有乘客周某甲、陈某甲、何某甲3人。何某甲坐在副驾驶位,雷军的正后方位系陈某甲,陈某甲右边为周某甲。泗洪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出现”挥鞭”样运动致颈椎脱位伴颈髓损伤死亡。2014年9月9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宿迁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乘车人周某甲、陈某甲、何某甲无违法行为”,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雷军、周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均无责任”。周某甲家属王光荣、王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中遗留的轮胎碎片无法预见,躲避轮胎碎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无直接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故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王光荣、王园分别系周某甲的丈夫和独生女。周某甲之母先于周某甲去世。周某甲之父周某于2014年11月28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对周某甲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王光荣、王园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雷军提供乘车人何某甲、陈某甲出具的书面说明各一份,并申请何某甲出庭作证。何某甲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我们经雷军提示全部系上了安全带,但周某甲后嫌安全带勒的太紧影响其睡觉,就自行解开了自己的安全带。此后,苏A×××××车辆因为轧到高速公路上遗留的爆破轮胎碎片导致失控,最终翻覆到道路右侧沟内发生本次事故……”。何某甲出庭陈述:”……我看见地上有东西,当时不知道是轮胎,出事后在我们后面开车的一个小伙子说是个轮胎,后来车子就失控翻车了。当时死者周某甲是没有系安全带的,驾驶员雷军上车的时候也提醒我们要系安全带的,我们就把安全带系起来了,周某甲要睡觉就把安全带解了,结果没有多久就出事了……”。陈某甲出具的《说明》载明:”……车辆开车前雷军要我们都系上了安全带,但后来周某甲因为要在车上睡觉,就解开了自己的安全带。大概在晚上7点40左右,我们的车辆因为碾压上遗留在道路上的轮胎碎片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可何某甲的证言,其认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雷军、何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私人出游是AA制,不属于好意搭乘。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和勘查笔录,没有关于轮胎碎片的记录,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轮胎碎片导致事故”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证明周某甲对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旭东认可何某甲的证言。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并南证民字第8303号《公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证言,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甲所乘坐车辆在新扬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轧到前方遗留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爆破轮胎碎片,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到路右侧沟中,致乘车人周某甲死亡,经宿迁交警三大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雷军、周某甲、陈某甲、何某甲均无责任。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宁宿除高速公路公司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宁宿除高速公路公司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虽然举证拟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未能发现该起交通事故隐患并及时清除路面异物,故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事发路段右侧护栏埋于地下深度不足以起到保护作用,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乘坐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而不系安全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其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对周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军承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军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对雷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旭东承担责任,理由为:高旭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予雷军上路行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年检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原告对高旭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光荣、王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40元(51279元/年÷12×6),由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按70%的责任承担473480元。故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原告王光荣、王园赔偿50848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荣、王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848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荣、王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王光荣、王园负担1094元,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