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冯文华、冯小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华,郭加群,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冯小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加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景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学英。委托代理人:张琦龙。原审被告:冯小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加群,基本情况同上,系冯小鹏的母亲。上诉人冯文华、郭加群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社保局)、原审被告冯小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冯文华与黄寒冰及邓海华等人多次向他人购买虚假的住院发票,并以黄杰峰、黄永安、邓庆祥及何玉萍等人虚假住院的名义向原告报销,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其中冯文华参与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人民币434397.97元。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了黄寒冰、邓海华与冯文华刑罚。后黄寒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冯文华与第三人郭加群将冯文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商铺(建筑面积为25.68平方米)以赠与的形式过户至冯小鹏名下。2015年2月15日,高明社保局以冯文华、黄寒冰、邓海华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文华连带返还诈骗高明社保局的医疗社会保险金人民币共434397.97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文华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的义务。高明社保局遂以冯文华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高明社保局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冯文华与郭加群是夫妻关系,冯小鹏是冯文华与郭加群的儿子。冯文华与郭加群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涉案房产,并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冯文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诈骗国家医疗社会保险金,其中冯文华参与骗取人民币434397.97元,经法院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了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冯文华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理应清楚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当返还上述骗取的医疗社会保险金给高明社保局,但冯文华接受法院判决后,在没有返还上述诈骗所得款项给高明社保局的情况下还协同郭加群将自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冯小鹏。赠与的财产是冯文华与郭加群婚后购买,并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冯文华与郭加群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冯文华未在履行期内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冯文华将案涉商铺赠与给冯小鹏的行为已损害了高明社保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高明社保局请求撤销冯文华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冯文华与郭加群以赠与的财产是共有财产为由抗辩认为赠与行为不应撤销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撤销冯文华于2015年2月1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商铺(原登记字号:1-032287,产权证编号:0843109,现登记字号:10501032287,产权证编号:10501032287)赠与冯小鹏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3070元,由冯文华、冯小鹏负担。上诉人冯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文华与郭加群于2002年购买房产,且按份共有,来源合法,并不是涉案房产。刑事判决书没有提及冯文华要负民事责任,宣判时在场的高明社保局的人员也没有告知冯文华需负民事责任。冯文华在收到民事起诉书前,对民事起诉一无所知,亦无冯文华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冯文华赠予冯小鹏房屋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行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冯文华和郭加群赠与冯小鹏的房产已取得了房产证,该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冯小鹏受让房产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冯文华、郭加群将高明区荷城安泰街5号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属转让给冯小鹏合法有效及赔偿冯小鹏的损失,由高明社保局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上诉人冯文华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郭加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加群因与冯文华长期分开居住,对冯文华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郭加群与冯文华将共有的房产于2015年1月8日约定每人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冯小鹏,是为了对冯小鹏有个保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护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且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份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郭加群赠与冯小鹏的二分之一权属合法有效,责令高明社保局赔偿损失。上诉人郭加群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高明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明社保局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高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证明(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上诉人冯文华对被上诉人高明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郭加群与原审被告冯小鹏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冯小鹏述称:冯小鹏对受赠父母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的该号房产不知情。原审被告冯小鹏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高明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冯文华对高明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高明社保局已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判决撤销冯文华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冯小鹏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冯文华骗取高明社保局管理的国家医疗社会保险金人民币434397.97元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冯文华应当对高明社保局承担侵权责任,该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因刑事判决书是否提及或被侵权人在刑事判决书宣判时是否声请而免除。冯文华未返还上述骗取的保险金给高明社保局,则负有清偿该金钱义务的责任。因此,冯文华上诉称其不知道需负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文华明知对高明社保局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冯小鹏,以降低自己的偿债能力,该行为显然对高明社保局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撤销冯文华与冯小鹏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房产为冯文华与郭加群婚后共同共有财产,冯文华和郭加群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该房产登记在冯文华名下,不可分割,且本案仅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涉及对冯文华和郭加群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郭加群上诉称不应撤销其与冯小鹏之间的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本案并非民事执行程序,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裁决。另冯小鹏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依高明社保局申请查封冯小鹏名下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法律规定。因此,冯文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文华和郭加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文华和郭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