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智超,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宋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定亲,2011年2月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婚后,宋某甲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且宋某甲根本不信任王某,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宋某甲动手打王某。现王某与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王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王某不承担宋某乙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宋某甲给付王某经济帮助160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与宋某甲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与宋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代为答辩称:1、宋某甲与王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宋某甲不同意离婚;2、王某诉状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宋某甲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甲的家庭成员及宋某甲与王某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宋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定亲,2011年2月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2015年9月14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