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卢致远、吕新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42号。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啊鑧,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致远,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吕新凤,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进授,女,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桥下63号。法定代表人林泽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啊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350890088-2012-20130328131),约定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向原告抵押借款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23年,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相应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三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三被告并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合同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约定,被告融侨置业公司对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的贷款行为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原告对上述授权不再另行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均已知悉并同意原告的上述行为。2013年10月9日��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侯房预QR字第号),但至今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三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融侨公司亦未完全履行其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偿还贷款本金392932.49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利息、罚息为4044.39元人民币);二、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名下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三、被告融侨置业公司对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未婚声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为适格的主体,且被告卢致远、吕新凤系夫妻关系。2.(编号为:350990088-2012-2013032813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贷款40万元的抵押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被告融侨置业公司为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侯房预QR字第号),证明原告为案涉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之合法抵押权人。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取得40万元贷款。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2月6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2932.49元人民币,欠息4044.39元人民币,该合同项下所欠本息暂计为396976.88元。6.《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融侨置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35××××131,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借款期限27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归还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原告对上述授权不再另行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均已知悉并同意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以上述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侨置业公司对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的贷款行为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侯房预QR字第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4年1月8日依约为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发放了400,000元借款。然而,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侨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932.49元,利息、罚息4044.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融侨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未能按约还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融侨置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及要求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的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侨置业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合同约定的免除该被告融侨置业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融侨置业公司对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侨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追偿。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凭据,故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2932.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4044.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设定的抵押物(座落于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3号旗山文城三期5#地块单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致远、吕新凤、郑进授追偿;五、���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亮审 判 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