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韩某,韦某丙,黄某,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德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壮族。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赌博违法活动,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2015年8月1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赌博违法活动,于2014年10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丁,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戊,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某己,男,壮族,农民。因涉嫌赌博违法活动,于2014年10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某庚,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林堂村岭下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0********。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韦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韦某甲、韩某、韦某丙、黄某、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韦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韦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