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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9月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三门县健跳镇琴江路106号7楼前间出租房内容留卢某、陈某、王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陈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