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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经营者潘建华)等与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潘亚桂,李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484号原告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北。经营者潘建华,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号楼*单元301。原告潘亚桂,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北京张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潘亚桂与被告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潘亚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中心、潘亚桂起诉称:原告商贸中心系个体经营户,二原告系合作关系。2012年4月19日,商贸中心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不同规格、数量的木材送到被告指定的辽宁省阜新市“绿地剑桥”工地。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份付总款的40%,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余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价值共计4479498元的木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但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共支付了原告70万元,下欠348万元一直拒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34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商贸中心(甲方)与潘亚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木材销售自愿结成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同担风险,盈余平均分配。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负责组织货源,乙方负责销售。进货及销售需告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每年清算一次,亏损盈余共同分担。2012年4月19日,李鑫(甲方)与商贸中心(乙方)签订《北京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系属供需双方,乙方为供方负责提供甲方木枋、模板等货物,甲方为需方,接收乙方提供的货物。合作期限为甲方在辽宁省阜新市“绿地剑桥”工地施工。结算按照送货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份付总货款的40%,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余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甲方不能按约定付给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承担下欠货款每日总金额的2‰的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商贸中心自2012年4月15日至7月29日向李鑫供应模板、木枋等货物,共计4479498元。李鑫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李鑫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鑫在辽宁阜新绿地剑桥项目施工前潘亚桂木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18万元,本人承诺,同意由沈阳顺天建筑公司从李鑫本项目该得的工程款中扣除418万元支付给潘亚桂,我本人认可。承诺书出具后,李鑫通过沈阳顺天建筑公司支付了70万元。现尚欠34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合作协议》、《北京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李鑫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商贸中心按约定供应了货物,李鑫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商贸中心要求李鑫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贸中心要求李鑫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有变化,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商贸中心主张的24%计算。被告李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潘亚桂货款三百四十八万元;二、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潘亚桂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百四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驳回原告北京振宇宏业商贸中心、潘亚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李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