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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建峰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峰,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国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黄建峰,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被告张国旗,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峰与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峰、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被告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峰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玉门市承建九洲大厦工程项目过程,先后由原告供应砂石料若干,累计拖欠砂石料款158106元,并由被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材料员出具证明和入库单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30000元,剩余128106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28106元,利息6565元。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国旗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有挂靠协议,约定承包九洲大厦的债权债务由张国旗负担。在具体的工程建设中,公司没有参与,但据公司了解,原告给张国旗供货是事实,砂石料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张国旗,应当由张国旗向原告付款,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张国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国旗的砂石料买卖关系成立,但原告的部分请求不成立,双方的结算必须以出库小票为准,原告所有供的砂石料都有小票,2012年和2013年的砂石料款张国旗已付清,小票已收回,只有2014年的砂石料款未付清,所以原告仍持有2014年的出库小票,张国旗实际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国旗挂靠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九洲大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张国旗与黄建峰达成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由黄建峰为张国旗供应砂石料。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黄建峰向张国旗提供了砂石料,由张国旗工地人员于2012年12月16日向黄建峰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混合料数量588立方,单价15元,金额8820元;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收到黄建峰沙石料共计1584.5立方,其中水沙91立方;2014年12月15日出具用料清单一张,载明:砂2470立方,单价34元,1-4石27立方,单价34元,豆石290立方,单价21元,混石295立方,单价15元。2014年1月29日张国旗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建峰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黄建峰增加诉讼标的额10000元,认为诉状中书写有误,被告张国旗实际付款为20000元,未付款应为138106元,并认为砂石料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黄建峰与被告张国旗。被告张国旗认为2012年、2013年砂石料款已付清,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举出2012年12月16日入库单1张,2013年12月3日证明1张及出库单存根104张,2014年12月15日用料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认为入库单及证明不是欠款凭证,只是用于原告方内部算账用,如果欠款,必须有出库小票相对应,原告提供不了出库小票的原因,就是被告已结算付款,收回了出库小票,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104张小票与2013年证明中载明的所用砂石料种类方量不符,更加说明了2013年证明不真实。原告举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收货证明3张,拟证明原告给其他工地送砂石料也是采用证明的方式记账结算的。被告认为证明上记载收到砂石料,是收到小票再结算,恰恰证实了被告所述收回小票再结算的方法。原告举出2014年1月24日酒泉农商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诉状中所述付款30000元是将该笔付款与被告的付款混淆了,被告认为回单是原告存款的存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国旗举出2014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加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付款3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付5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入库单1张、证明1张及出库单存根104张、用料清单1张,被告所举的转账凭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峰与被告张国旗口头达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黄建峰与被告张国旗之间,原告黄建峰向被告张国旗供应了砂石料,被告张国旗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张国旗2012年、2013年、2014年收到砂石料的事实,其中2012年砂石料款为8820元,2014年砂石料款为95413元,但2013年的证明只笼统记载为砂石料,未标注单价或总价款,且2013年的104张出库单存根记载的砂石料方量与证明所载明的方量及水沙方量相差较多,亦无记载砂石料种类的单价,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砂石料的种类及单价,无法认定2013年被告张国旗所欠砂石料总价款,原告可在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对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已查明的2012年、2014年欠款104233元,被告张国旗实际支付20000元,下欠84233元未及时给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国旗提出已付款50000元,2012年、2013年砂石料款已付清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是被告张国旗在九洲大厦工程建设中的被挂靠人,但未参与砂石料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旗给付原告黄建峰砂石料款84233元及利息4323元,合计8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6.50元,由原告黄建峰负担619.30元,被告张国旗负担9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