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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志成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志成鑫电子有限公司,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548号原告天津志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12-5室。法定代表人王维君,总经理。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权,总经理。原告天津志成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至2015年10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7141.02元未付。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254238.4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按照订单中的要求为其加工模具。双方对账后,原告依据对账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吸塑盒的加工费用为89331.0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电子产品的加工费为433708.72元,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给付其他电子产品加工费388701.75元,尚欠吸塑盒加工费89331.01元、其他电子产品加工费45006.97元未付;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吸塑盒的加工费用为103688.8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电子产品的加工费为349240.73元,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吸塑盒的加工费用为100818.5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电子产品的加工费为428008.77元,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吸塑盒的加工费用为78873.4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电子产品的加工费为460219.68元,双方形成对账单,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吸塑盒的加工费用为219197.4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电子产品的加工费为200352.91元,双方形成对账单,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底,上述未付款项总额为2074738.43元。另查明,2014年4月时,原告按照被告所需产品规格、型号开发多款模具,并产生大量费用。由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电子产品的数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数量,双方于2015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模具开发费用2295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加工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增值税发票、结款情况说明、合同、对账单、往来明细及原告相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其提供定作物,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费及模具费共计2074738.43+229500-50000=2254238.43元未付,有对账单、发票、合同、往来明细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在交易过程中亦未形成固定的付款习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志成鑫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及模具费共计225423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29元,由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