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占文与张洪涛、刘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文,张洪涛,刘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286号原告刘占文。被告张洪涛。被告刘丽婷。原告刘占文与被告张洪涛、刘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刘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占文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刘占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张洪涛、刘丽婷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洪涛、刘丽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洪涛、刘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占文提交的上述100000元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向刘占文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每月2%利息。借款人:刘丽婷、张洪涛,2014、3、14”。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刘丽婷共同偿还原告刘占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洪涛、刘丽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