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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红丽与贺红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丽,贺红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陈红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贺红山,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原告陈红丽诉被告贺红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晓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丽、被告贺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丽诉称:原告做批发铝合金艺术门生意,2012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艺术门,原告让其丈夫任杰给被告送门,被告支付部分门款,下欠55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山辩称:我是负责安装门的,我联系好客户后是原告丈夫直接把门送到用户家里,这次门有毛病客户只付我一部分钱,下余款客户说门修好再给钱,客户不付钱,我也给不了原告门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做批发铝合金艺术门生意,被告从事安装铝合金门,被告联系好客户后去原告店里进门。2012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铝合金艺术门,原告让其丈夫任杰给被告送门,被告支付部分门款,下欠55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客户送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门款,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客户说门修不好不给钱,这与原告所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的客户可就产品责任向原、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丽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红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