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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跃、韦书英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阴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江阴市某某浴室工作。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韦某为顺利向他人借款,经与被告人李某合谋后,由被告人韦某提供自己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由被告人李某使用该身份证通过路边办理假证的小广告伪造了照片为被告人韦某、姓名为“陈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及所有权人为“陈某”、房屋坐落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某某室”的房权证。二被告人持上述伪造的证件至江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尹某借款人民币14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家属已自愿退还尹某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伪造身份证及韦某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房权证复印件、收条、房产信息、房屋登记簿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金红、尹瑞娟、吴新耀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共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伪造居民身份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