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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同庆与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庆,刘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李同庆,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郭爱霞,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国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同庆与被告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庆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霞和被告刘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同庆、被告刘国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庆诉称,被告刘国生在东明县小井镇东新工业园区注册了东明县东新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小麦和玉米的经销生意。原告看被告的生意不错,便把自己家里收获的小麦卖给了被告。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推脱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国生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国生给付欠款共计21680元。被告刘国生辩称,欠原告款项是事实,欠款是被告刘国生的个人行为,与原告起诉的公司无关。欠款不是不还,因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被告刘国生正积极筹备资金和贷款,资金到位后很快就会将欠款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生在小井镇开发区经营粮食购销生意,原告李同庆把收获的粮食卖给被告刘国生,被告刘国生没有及时支付粮食款,后就其所欠粮款给原告李同庆出具了欠条。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刘国生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刘国生欠原告李同庆小麦款21680元,2013年8月29日已偿还3000元,下欠18680元未偿还。被告刘国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东明县东新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将粮食交付给被告刘国生,且被告刘国生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粮食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卖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同庆小麦款18680元。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刘国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