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永新诉吉林市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新,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委托代理人:肖文华,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新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单》,赵永新认购天诺公司所开发的榆树市土桥镇商贸中心商业楼10号1-2层的底商,面积114.36平米,单价2500元每平米,总价款288400元,认购后已交付房价款168400元,余款待房屋交付时付清。2013年5月,赵永新至天诺公司处准备接收房屋时,因天诺公司不能提供交付房屋的必要文件,同时发现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天诺公司表示可以修复后交付房屋。2013年9月,天诺公司整修后房屋保温及外墙瓷砖仍不合格。基于上述原因赵永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价款168400元及利息。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有效。恳请法庭驳回赵永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认购单》,赵永新认购天诺公司所开发的榆树市土桥镇商贸中心商业楼10号1-2层的底商,面积114.36平方米,单价2500元每平米,总价款288400元。认购后赵永新交付价款168400元,余款待房屋交付时付清。2013年5月,赵永新至被告处准备接收房屋时,因天诺公司不能提供交付房屋的必要文件,同时发现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未能交接。基于上述原因赵永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价款1684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天诺公司已于2011年5月5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天诺公司具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2日由榆树市环保局、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赵永新主张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为1835元,由赵永新负担。宣判后,赵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房屋认购至今已三年九个月,天诺公司未能交付手续完备、质量合格的房屋以完成交易。期间,赵永新向项目部经理郭东风递交了《房屋催交通知》,但天诺公司未能履约。由于无法取得《房屋质量验收合格证》,导致天诺公司无法向包括赵永新在内的数百购房人交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无产权者。2.被告郭东风下落不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3.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2日验收合格,并据此判决赵永新败诉,但经查证,涉案房屋并无验收合格证据,环保局亦无房屋验收职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天诺公司返还赵永新购房款1684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天诺公司负担。天诺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赵永新拒绝交付剩余房款、拒绝接收房屋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不是我方责任。4.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赵永新上诉请求。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天诺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2012年4月16日,涉案房屋通过了榆树市环保局的环保验收。3.2012年8月2日,涉案房屋通过了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建设验收。4.天诺公司二审自认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1.原审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并无郭东风,赵永新上诉主张本案“被告郭东风”下落不明,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认购单》合法有效。天诺公司已于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认购单》有效。赵永新上诉主张《认购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认购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赵永新拒绝接收房屋并无不当。赵永新20**年11月21日交付购房款后,天诺公司至今未能向其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赵永新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虽涉案房屋通过了规划验收,但未经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验收合格错误,应予更正。4.天诺公司应返还赵永新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天诺公司应将收取赵永新的购房款16840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赵永新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认购单》;三、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赵永新人民币16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550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