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范朝路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朝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朝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红黄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东,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地军,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范朝路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许,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下属沙坪坝区大队的执法人员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检查到范朝路驾驶自有渝C×××××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四名乘客由铜梁区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经执法人员询问,该车乘客曾某、黄某称其与驾驶员约定车辆到达江北机场后需要支付车费300元。执法过程中,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发现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范朝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遂对其制作了现场笔录,以范朝路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对范朝路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扣押渝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该通知书送达范朝路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将扣押车辆交予保管。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次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并邮寄送达范朝路。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5年1月13日对范朝路作出渝交执(2014)第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予以送达。范朝路向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递交听证申请,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受理后向其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范朝路进行了听证。2015年1月31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范朝路2014年12月3日9时驾驶渝C×××××长安普通小客车在高速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及审批,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范朝路作出渝交执(2014)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范朝路。范朝路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4)9021199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范朝路未履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具有对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现场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车辆通行记录、对乘客曾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对范朝路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范朝路于2014年12月3日9时驾驶自有渝C×××××长安普通小客车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这一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朝路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程序不当、制作询问笔录时对乘客黄某、曾某采取胁迫等方式,但其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予支持;同时,乘客曾某、黄某在2014年12月3日调查询问过程中称“与驾驶员约定需要支付一共300元作为此次乘车车费”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虽然此后乘客曾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以及其当天乘车并未向范朝路支付车费,因其不能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也未能对其前后两次完全相反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故一审法院对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提交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范朝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条的规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范朝路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对范朝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范朝路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朝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范朝路负担。上诉人范朝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欺诈、胁迫同乘人员签字,其证据认定不符合规定,认定事实不清;2、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二审程序中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笔录;3、范朝路的询问笔录;4、乘客曾某的询问笔录;5、黄某的询问笔录;6、渝C×××××的通行记录(2014年10月-12月);7、范朝路来访登记表;8、立案决定表;9、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0、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1、暂扣非法营运(违章)车辆保管单;12、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1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及送达材料;14、沙坪坝大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5、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会资料;17、直属支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驾驶员身份信息;21、乘客黄某身份证明;22、乘客曾某身份证明;23、车辆基本信息;24、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上诉人范朝路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通知书;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4、黄某某证明材料;5、曾某某证明材料;6、张某某证明��料;7、范朝路养殖场证明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8、池某某病历资料;9、范朝路机动车行驶证;10、黄某某、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铜梁区西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范朝路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4-6、9-11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证据1-24,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具有对重庆市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经法院确认的现场笔录、车辆通行记录、对乘客曾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对范朝路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驾驶自有渝C×××××长安普通小客车在G93沙坪坝区收费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第二款“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规定,已经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上诉人范朝路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上诉人范朝路的申请组织了听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范朝路提出的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欺诈、胁迫同乘人员签字,其证据认定不符合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且上诉人范朝路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同乘人员收到欺诈、胁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范朝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朝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