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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梅与被告常源、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常源,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王桂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源,住承德市。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车站路顺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杜海涛,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桂梅与被告常源、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买房,委托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条件和要求寻找房源。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其介绍和推荐下,与被告常源订立房屋购买权交易合同一份。被告常源将位于开发区未来城4号地11号楼2单元1906室卖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合同见证人处某某。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付给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常源收取的20000.00元保证金,并为原告出具定金收付书一份。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6700.00元。之后被告常源迟迟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负责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直至原告掌握该房产已出售给他人。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常源,是委托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才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但至今该房产已经出售,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0元;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6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常源签订的房屋购买权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有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见证、签字,所约定交易房屋具体位置、价款及定金、余款的给付方式,以及作为另一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的规定。2、定金收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常源定金20000.00元。定金当时没有直接给付常源,给了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定金时常源没在场,给原告定金收付书的时候常源已经签字。3、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6700.00元。被告常源、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常源作为的甲方签订《房屋购买权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发区未来城4号地11号楼2单元1906室出卖给乙方,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则双倍定金返还于乙方。双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定金当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备齐所有剩余款项,由甲方全权办理更名等相关事宜。更名后,三方共同到指定银行,乙方将甲方应得剩余款项支付于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须向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及见证劳务费总计陆仟柒佰元整,如果甲乙双方其中一人违约,则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下,向甲方支付了定金20000.00元,向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及见证劳务费6700.00元。现该房屋已被常源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权交易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被告,被告常源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将房产更名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原告将剩余房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常源并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而是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因此被告常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常源应该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常源交易中起到中介居间作用,应对被告常源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居间服务的合同因被告常源的违约行为并未履行,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服务费670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桂梅返还定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桂梅返还中介服务费67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被告常源、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高宗生人民陪审员  单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