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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民、王振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民,王振香,张立刚,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鹏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张立民。被告:王振香。被告:张立刚,1958年9月26日。被告:蔺忠爱。被告:王旭国。被告:蔺继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民、王振香、张立刚、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帅、朱鹏���,被告张立民、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香、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立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立民与王振香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是两人夫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王振香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振香、蔺忠爱、蔺继爱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立民、王振香偿还本金74871.2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被告王振香、张立刚、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香、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民于2011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0.933,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刚、王旭国为被告张立民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债务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立民已经收取贷款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13日向借款人张立民进行了贷款催收,张立民对贷款情况认可并签字确认,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证实2015年2月13日向担保人王旭国进行了贷款催收,2015年2月1日向担保人张立刚进行了贷款催收,王旭国、张立刚对贷款情况认可并签字确认,配偶人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振香、蔺忠爱、蔺继爱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5128.76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21日,利息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公告、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立民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立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振香作为张立民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刚、王旭国为被告张立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蔺忠爱、蔺继爱作为被告张立刚、王旭国的配偶,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对被告张立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香、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民、王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871.2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立刚、蔺忠爱、王旭国、蔺继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