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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恒虎与王树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虎,王树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恒虎,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刚,男,生于1980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虎与被告王树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恒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河、被告王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虎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树刚找我称其在柳园镇花牛山35千伏线路承包了工程,被告要租用我50装载机,经我与被告商议每月租赁费16000元,所用燃油由被告承担。商定后我于本年6月底到其工地干活,10月14日结束。后经我与被告结算共计租赁费32000元。2013年11月给付1000元,2014年3月给付了1000元,2014年5月给付了1000元。后经我无数次索要未果,时到今日尚欠我租赁费29000元,在我万般无奈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找其祁连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让其给我出具证明一份,并有被告签字按印。可我又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并以各种手段恐吓、诱骗。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装载机租赁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刚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承包柳园镇花牛山35千瓦工程。该工程由酒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是该工地的施工队长,向原告介绍该工地需要租赁装载机。因被告与酒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代为管理的工人发生劳动纠纷案件,工人将酒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到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酒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采取报复措施,不兑现车辆租赁费及其他工地材料费,并鼓动供货商、出租方等由被告介绍经手的债权人向被告要钱,原告也是这种情形。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就相识。二、因被告向原告借了些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时,被告就给原告还了些欠款。被告给原告还了3000元,但这并不是租赁费。后来,原告又向被告提起工地装载车的工程费,被告如何解释原告的媳妇都不听,一直纠缠被告,后来在律师事务所咨询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随后原告起诉了被告。三、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第四,本案被告是一种职务行为,该案(被告与酒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还在审理当中,建议中止本案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树刚租用原告张恒虎的50铲车在其承包的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电送电线路工程工地上作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付款300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张恒虎50铲车在花牛山35KV线路租用费贰万九千元整(29000)”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另查明,本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瓜民二初字第277号张恒虎诉王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对王树刚辩称的3000元偿还的是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未予认定。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酒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电送电线路工程有王树刚承包完成,王树刚与酒泉市某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张恒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刚给付装载机租赁费2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张恒虎提供的王树刚书写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二、被告王树刚提供的王树刚和酒泉某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瓜民一初字第123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一份;三、法院调取的(2015)瓜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四、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树刚系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电送电线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指示原告的装载机在该工地施工作业,后又出具租用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长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只是施工队的队长,本案中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付的3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刚给付原告张恒虎装载机租赁费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树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