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昌、董红云与张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昌,董红云,张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原昌,男,汉族。原告董红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原昌,男,汉族。被告张亚芳,女,汉族,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原昌、原告董红云诉被告张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昌(同时担任原告董红云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昌、原告董红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昌与被告张亚芳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其儿子创业自2011年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共欠二原告本金23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为二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偿还,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二原告不同意调解,因被告不能马上还钱,二原告需要被告立即还钱,二原告现在急需要该笔钱。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芳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原昌系朋友关系,我借款的目的是为我儿子创业用,我先后共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偿还利息为500元,即月利率5%。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我已经倾家荡产,暂时没有能力还钱。同时我要说的是,我对不起二原告,我一定要想方设法将欠款还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昌与原告董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亚芳与原告原昌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亚芳因资金短缺自2011年陆续向二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亚芳共欠二原告230,000元。被告张亚芳于2014年3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6日,张亚芳共欠原昌、董红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原来的所有借据同时作废。张亚芳承诺在2014年5月21日以前全部还清,负一切法律责任,延期不还部分拖欠每月一万元利息500元的标准还原昌、董红云。此利息标准与法律规定无关。我完全认可,自愿用房产抵押,一切承诺我张亚芳绝不食言。借款人:张亚芳;2014.3.6”。现原告原昌、原告董红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亚芳所欠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昌、董红云与被告张亚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亚芳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被告对其所欠二原告欠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芳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现在无钱偿还,因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昌、原告董红云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张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昌、原告董红云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二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