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万仁、傅细亻女 、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万仁,傅细亻,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二一七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6700-X。法定代表人黄久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仁,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傅细亻女(系被告何万仁之妻),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傅羽光,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封平香,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黄文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陈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现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何万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2、借款用于山场垦复、抚育;3、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被告何万仁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傅细亻女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傅羽光、封平香以其所有的位于光泽县华桥乡古林村157亩山林林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陈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将2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何万仁的账户上。但逾期被告何万仁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文龙、陈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18,329.36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9125‰计付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文龙、陈智对被告何万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口头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江枭叫去信用社签字的。此外,也未收到所借之款。被告陈智口头辩称,其不具备担保能力,系案外人江枭叫去签名的,且案外人称只是个形式而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万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何万仁以山场垦复、抚育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10.25‰计付利息,按月付息;2.借款逾期款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如果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被告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等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陈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陈智为被告何万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羽光、封平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傅羽光、封平香以其所有的山林的林权为被告何万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林权证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傅羽光以其夫妻共有的山林林权{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13)第00755号、光林证字(2013)第00756号、光林证字(2013)第00757号}为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傅细亻女向原告承诺与被告何万仁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万仁交付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陈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如答辩所称。本院认为,被告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万仁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何万仁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80,000元,用于山场垦复、抚育,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借款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未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增加50%计收利息等。同日,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分别订立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傅羽光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光泽县华桥乡古林村山林,小地名中塅垅20林班{光林证字(2013)第00755号、}、小地名虎头垅21林班3-6(2)小班{光林证字(2013)第00756号}、小地名虎头垅21林班4-1小班{光林证字(2013)第00757号}的三宗林地的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4)第095号}。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拍卖、变卖或协商折价处分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陈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何万仁之妻傅细亻女出具了同意共同归还借款的承诺书。此外,如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借款合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及应付费用的清偿顺序等。2013年11月21日,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被告何万仁指定的账户交付了280,000元,被告何万仁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山场垦复、抚育,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归还本金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逾期被告何万仁未能按约归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利息18,329.3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信用联社营业部虽作为原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经原告对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万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万仁、傅细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羽光、封平香以其共有的山林林权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处分该抵押物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文龙、陈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万仁履行债务,也可以实现抵押权,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物的担保在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文龙、陈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陈智答辩所称,其行为系案外人指使及未收到借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仁、傅细亻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8,329.36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375‰计付利息);二、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傅羽光、封平香位于光泽县华桥乡古林村所有的山林,小地名中塅垅20林班、小地名虎头垅21林班3-6(2)小班、小地名虎头垅21林班4-1小班的三宗林地的林权{光林抵登(2014)第09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林班},在被依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文龙、陈智为被告何万仁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万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何万仁、傅细女、傅羽光、封平香、黄文龙、陈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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