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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是同村人,2004年谈恋爱,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12年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雷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以赌博为业,我怀孕期间也没有照顾我,动辄对我进行殴打,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特诉求离婚,长子雷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雷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偶尔会去打麻将,但不是经常,原告所说的其余都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户口簿两页,证实原告及雷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同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分手,2012年双方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0日生育长子雷某乙。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住,从小就认识,2004年自由恋爱分手后,2012年又再次走到一起,并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所生孩子尚年幼,只要双方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彭勇书 记 员 朱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