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闫乃旦、王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57号。负责人:解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克,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闫乃旦。被告:王彩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吕梁分行)诉被告闫乃旦、王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吕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乃旦、王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吕梁分行诉称:被告闫乃旦、王彩英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F-2013-0126),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整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20%),该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一次性提款方式,还款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兴县福临嘉苑5#二单元304号西套的房屋(房产证号:兴私房权证2××9字第25010141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吕房他证兴县字第2013007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5273.43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5281.08元、罚息634.16元,共计191188.67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二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拟证明被告闫乃旦以其所有的兴私房权证2××9字第25010141号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6、催款通知书及催收记录单,拟证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其催收贷款的事实;7、拖欠贷款明细表、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乃旦、王彩英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3月25日,原告建行吕梁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F-2013-0126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八条、二被告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对于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第十六条、甲方应将借款用于住房装修。第十八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次年一月一日调整)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第十九条、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F-2013-0126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乃旦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兴县福临嘉苑5#二单元西套304号房屋(房产证号:兴私房权证2××9字第25010141号)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与主合同贷款期限一致。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吕房他证兴县字第20130076号。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280000元汇入被告闫乃旦指定账户,二被告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726.57元,尚欠185273.43元。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十六期本息,二被告于2015年4月前支付本息5365.39元,逾期支付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本金。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吕梁分行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闫乃旦分别在回执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闫乃旦、被告王彩英是否应向原告建行吕梁分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如果承担逾期罚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是否有权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三)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一)原告建行吕梁分行与被告闫乃旦、被告王彩英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二被告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本息于每月27日支付当期本金及利息。事实上,二被告仅支付前二十五期本息,自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本息不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本息时间予以支付,而且第二十六期所付本金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计算的当期应付本金金额。截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逾期支付贷款本息超过六期。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认定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双方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5273.43元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逾期罚息应从二被告实际逾期之日起计息。(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乃旦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兴县福临嘉苑5#二单元西套304号房屋(房产证号:兴私房权证2××9字第25010141号)为贷款合同项下建行吕梁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且双方已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手续,原告已领取了该处房产的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二被告不能偿还涉案贷款时,原告有权以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因二被告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建行吕梁分行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乃旦、被告王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借款本金185273.43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185273.43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闫乃旦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山西省兴县福临嘉苑5#二单元西套3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吕房他证兴县字第2013007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