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兴旺与余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旺,余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贺兴旺。被告余宗文,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贺兴旺与被告余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宗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旺诉称,2014年和201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余宗文下落不明,所借款至今分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19日被告余宗文分两次向原告贺兴旺借钱,共计15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找被告余宗文索要该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余宗文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余宗文欠原告贺兴旺1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兴旺借款人民币155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余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