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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被告宋某某的哥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涛方、被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日常支出全靠父母接济,我一劝说被告出外挣钱,被告就对我施暴殴打。夫妻感情每况直下,婚姻关系形如虚设,至今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宋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的陪送存款10000元和私房钱4500元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殴打,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两项索赔款项违背事实真相,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及生活补偿费等共计25万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甲,现随被告宋某某生活。2015年9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着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分居时间仅仅两个月,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给双方一个改善关系,化解矛盾,夫妻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