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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转、王某佑等与陆某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转,王某佑,陆某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陆某转,农民。原告王某佑,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某团,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转、王某佑与被告陆某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佑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金学,被告陆某团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转、王某佑诉称,2015年2月27日18时,两原告的儿子陆正词驾驶原告王某佑所有的桂L×××××普通两轮地摩托车搭乘陆卫学沿国道324线从隆林县平班镇板坝往者保乡腊仁屯方向行驶,途经隆林县G324线2120KM+100M利源煤场门口处被同向驶来的由被告陆某团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陆卫学当场死亡,陆正词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510316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正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卫学不负责任。陆有词受伤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C4/5椎体力劳动滑落并高位截瘫;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病情严重,经隆林县医院建议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2015年3月1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结论为无治疗价值,原告不得已放弃治疗并将陆有词接回家中。2015年3月2日2时许,陆有词在家中不治死亡。陆正词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3385.3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内承担死亡伤残赔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726.37元,财产损失费680元;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85979元,被告承担6018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59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户口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正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卫学不负责任。3、隆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正词在该院共住院了3天。隆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陆正词在事故发生后的在隆林县医院的医治过程及住院医疗费4496.6元。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陆正词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的费用为2180.77元。5、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正词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6、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为680元。被告陆某团辩称:1、陆正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6705.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丧葬费2271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再计算办丧事的误工费;因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2、如果被告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5000元,而不是每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陆正词当时为酒后驾驶,应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总额应为137105.3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18时,原告陆某转、王某佑的儿子陆正词驾驶原告王某佑所有的桂L×××××普通两轮地摩托车搭乘陆卫学沿国道324线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板坝往者保乡腊仁屯方向行驶,途经隆林县G324线2120KM+100M利源煤场门口处被同向驶来的由被告陆某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陆卫学(另案处理)当场死亡,陆正词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510316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正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卫学不负责任。陆正词受伤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C4/5椎体力劳动滑落并高位截瘫;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病情严重,经隆林县医院建议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2015年3月1日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该院检查后认为已无治疗希望,原告不得已放弃治疗并将陆正词接回家中。2015年3月2日2时许,陆正词在家中死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团和陆正词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致使陆正词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界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陆某团承担事故60%的责任,由陆正词自行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再计算办丧事的误工费,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为:1、医疗费6726.37元;2、护理费(27071÷365)元×2人×3天=446元;3、误工费(27071÷365)元×3天=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5、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丧葬费3785元×6=22710元;6、施救费,按票据确定6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亲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由被告陆某团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转、王某佑医疗费6726.3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陆卫学、陆正词两人死亡,而在另一案中陆卫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78010元,而本案陆正词因交通事故重伤不治死亡遭受除医疗费用外的各项损失为181658元,应按两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分配,陆卫学亲属应得到178010元÷(178010元+181658元)=49.49%的交强险赔偿比例,而陆正词的亲属应得到50.51%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即110000元×50.51%=555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81658-55561=126097元,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6097元×60%=76558.2元,故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36.37元+55561元+76558.2元=138855.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团赔偿原告陆某转、王某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亲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共计138855.57元;二、驳回原告陆某转、王某佑的其他诉讼情求。本案受理费444元,由原告陆某转、王某佑承担98元,被告陆某团承担3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