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华连与黄维合、赵兰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连,黄维合,赵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254-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连。被执行人黄维合。被执行人赵兰英。原告张华连诉被告黄维合、赵兰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黄维合、赵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华连欠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被计算)。2、诉讼费1550元由由黄维合、赵兰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维合、赵兰英名下无锡市紫金门花苑29-601房屋,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许正平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