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毕红圈与李保国、席卫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红圈,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毕红圈。委托代理人张达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保国。被告席卫东。被告陈京华。原告毕红圈因与被告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红圈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红圈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保国、席卫东认可产生利息68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两笔付清。但直到2014年5月31日,仍未还款。被告陈京华乃被告席卫东之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李保国、席卫东还款,但其没有还款意思和行动,至今仍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国、席卫东、陈京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共同向原告毕红圈借款6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向原告毕红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洛阳牡丹焊剂有限公司毕红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计息,每年计息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2012年6月1日,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向原告毕红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们于2008年12月31日借毕红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至今所产生利息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该笔款我们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两笔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席卫东与被告陈京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共同向原告毕红圈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红圈要求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京华与被告席卫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毕红圈主张被告陈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国、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毕红圈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京华对上述被告席卫东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李保国、席卫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