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会英、夏玉林等与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东福。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昌乐园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赵瑞华在昌乐县武装部从事树木浇水工作,于同年11月21日突发疾病,经抢救于23时30分死亡。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中字(2014)33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赵瑞华和昌乐园林公司劳动关系不明晰,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提出仲裁申请,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主体不适格。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张会英系赵瑞华母亲,夏玉林系赵瑞华丈夫,夏东福系赵瑞华儿子,赵瑞华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瑞华生前曾在昌乐园林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0日系赵瑞华在2014年第一次从事昌乐园林公司安排的树木浇水工作,后于11月21日从事浇水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每日工资5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昌乐园林公司与赵瑞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陈述称昌乐园林公司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赵瑞华根据情况到昌乐园林公司工作,因为工作性质并不是每天都去,中间有间断,赵瑞华工作期间第一年每天45元,第二年每天50元,第三年每天55元,第四年每天55元。因赵瑞华工资是按天计算,其入职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其工作性质是临时应急的,昌乐园林公司与赵瑞华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临时、松散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张会英、夏玉林、��东福请求确认赵瑞华与昌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负担。宣判后,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瑞华生前自2010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瑞华与其他劳务人员不同,其在近几年时间内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其工作特点,在空闲时安排赵瑞华休长假,到园林养护工作繁忙时再让其上班。赵瑞华的工资按天计算,无非是被上诉人为了���避法律责任所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而已。赵瑞华在工作过程中必须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规定上班期间的作息时间,且不上班需要履行请假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赵瑞华与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乐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瑞华生前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2014年度的树木浇水工作,每日报酬55元,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赵瑞华亦非每天都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间有间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事实看,赵瑞华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应急性特征,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松散的关系,被上诉人与赵瑞华之间不存在隶属性、约束性的管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会英、夏玉林、夏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