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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志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84号罪犯李志才,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志才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207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将李志才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09年12月30日罪犯李志才获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志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志才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8—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5.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