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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帅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帅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八苑11幢底层。法定代表人:吴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鲍波,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星红。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帅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帅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一开始双方进行的是现货交易,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留下。随着双方交易次数渐多,被告开始陆续赊账,但双方约定赊账时间不能超过15天。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当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8601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承诺上述欠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2860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186.07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按16.77元/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3178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星红答辩称:被告此前经营玻璃厂,因做一个工地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玻璃厂准备卖掉设备、退租厂房。在卖设备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玻璃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也到被告厂里看过,被告当时承诺设备卖掉后会立即付款,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带了三个人到被告厂里催款。在出具欠条时被告通过刷卡支付了原告4000元,支付了讨账的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剩余款项付清,并表示将此事交给讨账的人处理。7月24日被告卖掉设备,7月底买方支付设备款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讨账的人6000元和10000元,讨账的人和被告表示如原告向被告催款可以让原告电话与其联系,此事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四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款,被告已告知原告让其去找姓秦的讨账的人。之前原告也曾起诉过被告,当时被告也到庭了,到今年上半年,原告律师开始打电话联系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601元,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讨账的人已表示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现在已无需支付原告款项了。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1元,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帅星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帅星红质证,被告确认欠条系原告讨账时由被告签字,在签欠条前被告欠原告32601元,被告刷卡支付原告4000元后签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8601元,但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讨账的人又要求被告刷卡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该欠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玻璃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1元,且货物均已收到,送货单也已收缴销毁,被告承诺将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逾期,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帅星红在上述欠条中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8601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欠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委托的讨债人员支付货款20000元,且原告委托的讨债人员已向其表示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86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6.07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8日,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帅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