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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与郭春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郭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自新,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郭春梅,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宁夏金沙葡萄基地。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4178万元、执行费4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春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宁夏金沙葡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