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红松与余其利、张玲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松,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陈红松。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其利。被告张玲先(被告余其利之妻)。被告余英鹏。原告陈红松诉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松委托代理人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松诉称:被告余其利于2014年3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余其利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余英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承担。原告陈红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户身份信息及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余其利、张玲先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余其利向陈红松借款7万元,余英鹏作为担保人。4、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借款当天陈红松从银行取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其利、张玲先、余英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陈红松提交上述4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其利于2014年3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限期一个月内还清,被告余英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同时查明,被告余其利与被告张玲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利未按期偿还借款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余英鹏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玲先虽与被告余其利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不能证明该项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顾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玲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其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松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余英鹏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红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余其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剑鹏审 判 员 何业勇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