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志祥诉吴丽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祥,吴丽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吴志祥,系阿左旗建筑公司退休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吴伟(系原告儿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吴丽威,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伊和呼都格嘎查嘎查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吴志祥诉被告吴丽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吴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因原告家里平房进行翻建,故找到当时在阿左旗国土资源局上班的亲戚即被告吴丽威,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交付被告,请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证,但被告自始未为原告办理新的房证,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交付给其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办房证款20000元,20000元5年定期利息53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房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以上合计23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大概是2010年过年时,原告妻子给我20000元现金及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让我为其办理房证,由于原告翻建房屋属于违法行为,我和原告沟通过是否补办,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妻子为要钱在我们家待了几天,在2015年夏天,我把现金20000元给我妻子,我妻子把该笔钱给了原告妻子。因为给原告妻子现金的时候我还有其他事,所以没有给原告房证和土地证,原告的房证和土地证在我手里,我也愿意退还给原告,但因我已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再向我主张退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6月,原告准备对其所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遂找到被告吴丽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新房产证。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新的房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交付给其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亦承认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现在被告处,但辩称原告交付其的办房证款20000元,被告已通过其前妻返还给原告妻子,原告不予认可,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王瑞玲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翻修房屋房证等事宜,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诺为原告办委托事项,双方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按约定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亦认可因原告所委托的事项被告无法办成,原、被告同意双方间的委托合同予以解除,故被告应将原告交付其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及办房证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其前妻将2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妻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办房证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五年的定期利息,因双方对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翻建手续返还原告,并返还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