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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172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王习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向某某以950元的价格从向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把射钉枪用于打猎。经鉴定:所送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习儒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向某某在得到通江县麻石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前往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上交了涉案枪支,可酌定从情处罚;二、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治疗,不适宜监禁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向某某以950元的价格从向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把射钉枪用于打猎。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以950元的价格从向某甲处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到山上打了一次麻雀后放在家里,直到公安机关找他,要他把枪支上交,就把枪交给了公安机关。2、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一支改装射钉枪。3、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向某甲说给向某某卖过枪支。4、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向某某上交的枪支予以了扣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对给自己卖枪的向某甲进行了辨认,也对在向某甲处所购买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向某甲对向某某和卖给向某某的枪支进行了辨认。6、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系派出所通知后到派出所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上交了涉案枪支。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情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