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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佟某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长民重字第9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101.0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某某、佟某某给付原告潘某某30461.29元;被告刘成轩的法定代理人冯某给付原告潘某某48001.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力丰承担,剩余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字第9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