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段某某。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经媒人介绍结婚,1999年10月3日领取结婚证。刚结婚时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在外学坏,经常吃喝玩乐,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还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效。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9年农历8月2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0月3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儿子段某某,2005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女儿段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