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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殿华与睢宁县水利局桃园镇水利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华,睢宁县水利局桃园镇水利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郭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礼伟,农民。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镇水利站,所在地睢宁县桃园镇朱集村桥东。负责人孙剑,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薛成守,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杰,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殿华与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礼伟,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委托代理人薛守成、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殿华诉称:2015年8月23日早上,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水利站工作人员15人左右在原告种植粮食农作物地块(睢宁县桃园镇田河位庄段)喷洒除草剂(百草枯),原告上前询问理由并阻拦,而被告工作人员(苗正权)不给予回答,更是将喷雾器喷头对准原告的头部、面部喷洒,导致原告农药中毒,原告在徐州第四人民医院及睢宁县朱集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943元、护理费164元(41元/日×4日)、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营养费960元(32元/日×30日)、交通费920元,合计6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辩称:被告清理河堰杂物,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堤防滩面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提防行使管理权的合法行为,而原告无理阻止并恶意谩骂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害后果是由原告本人在阻挠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自行接触到药物,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早上,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依法对辖区内的提防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有其工作人员15人左右在原告种植粮食农作物地块(睢宁县桃园镇田河位庄段)喷洒除草剂(百草枯),原告上前询问并加以阻拦,而被告工作人员(苗正权)不给予回答,继续喷洒农药,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农药中毒,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943元,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3943元且被告方不持异议,结合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本院认定医药费为39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期限合理且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32元/天×30天),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本院认定为60元(15元/天×4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64元(41元/天×4天),护理期限适当,且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2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治疗、护理作者必然会有交通费用的生产,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综上,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应赔偿原告郭殿华各项损失4647元(医药费3943元+护理费16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赔偿原告郭殿华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郭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桃园水利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