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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某,无业。被告:栾某,小学,无业。原告徐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栾某经常喝酒、好吃懒做,喝酒后就耍酒疯,多次因琐事殴打徐某。为了孩子徐某一直忍让,但栾某却不知悔改,长期实施家族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栾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辩称:徐某造成栾某终身××,徐某给栾某一个交代后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正月徐某与栾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十双方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栾义强。2002年法院判决徐某与栾某离婚。××××年××月××日徐某与被告栾某复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某与栾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育有一子,由此看出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与栾某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