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富,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宏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卢启富,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行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该局职工。第三人巫山县宏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神女广场第五层A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凡,总经理。第三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巫山县五龙乡茶山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法定代表人杨大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系特别授权),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卢启富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宏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矿业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以下简称“老鹰岩煤厂”)为第三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委托代理人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福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95号《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卢启富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卢启富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宏福矿业公司(原巫山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工人。2013年11月2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3年12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责令第三人补缴或进行处罚,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1元以及从2014年1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卢启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山社保支决(2015)95号《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3)700号),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职业病诊断时所在单位就已经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时间。第三人宏福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老鹰岩煤厂称,原告卢启富是巫山县黑门千煤矿的工人,与老鹰岩煤厂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老鹰岩煤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为证明本案程序合法,收集的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巫山县黑门千煤矿经整合合并为老鹰岩煤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明确巫山县黑门千煤矿整合合并为第三人老鹰岩煤厂。原告卢启富在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黑门千井井下从事采煤工作,黑门千煤厂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1月2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3年12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用496793.28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95号《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卢启富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山社保支决(2015)95号《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卢启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启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