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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火电社区。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李佳倩,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佳木斯三江国际商贸城A区9栋17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5134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物业费、供热费。经原告发函催促,并给予被告7天的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物业费2278元;被告支付供热费3621元;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68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3963元。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延缓交纳拖欠的租金。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胜利路与新发街交汇处,三江国际商贸城A区9栋17号92.52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来斯奥集成吊顶佳木斯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31个月,原告承诺给予被告16个月免租期,其余15个月租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交纳23963元,2016年3月1日交纳27386元,合计51349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6846元,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合同,在被告应缴款项均清算完毕并迁出场地5日内,原告将租赁保证金退换被告。被告承担供热费。每月承担物业服务费用139元。被告装修前须向原告缴纳装修押金3000元,装修验收完毕后10天内退换。双方又约定了如被告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等违约责任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6846元,装修押金3000元,3个月物业服务费417元。2015年11月,被告交纳房屋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至今,但未向原告全额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日以上者或经原告准许的期限内仍未付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拒交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3963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租金可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关于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6846元,本院认为,保证金是承租人为担保其履行义务而向房屋出租人交付的金钱,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承租人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该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抵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刚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志刚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3693元(23963元/年÷7个月×4个月-10000元);三、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志刚装修抵押金3000元。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被告陈志刚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