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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东佃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长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加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典玉,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厦门市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8月8日开始,保定市满城长瑞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发生业务关系并供货。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挠电线管及配件,并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口头通知原告其所需要产品规格型号,原告根据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的要求加工完成后供货,自2012那年9月15日,原告先后分6次向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供货价值22355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12年7月24日给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尚剩余价值3550元的货物未使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把剩余货物退还原告。至此,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吕梁项目单独设立的项目部,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给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供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销关系及所供货物的单价。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的供料单共6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8日、2014年5月3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共223550元。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证实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汇款5万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8日开始,保定市满城长瑞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发生业务关系并供货。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挠电线管及配件,并约定如果出现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口头通知原告其所需要产品规格型号,原告根据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的要求加工完成后供货,自2012那年9月15日,原告先后分6次向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供货22355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12年7月24日给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尚剩余价值3550元的货物未使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把剩余货物退还原告。至此,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吕梁项目单独设立的项目部,原告向法庭提供供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销关系及所供货物的单价。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的供料单共6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8日、2014年5月3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共223550元。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证实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汇款5万元。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保定市满城长瑞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购买原告产品,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应于偿还,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吕梁项目单独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应视同利息,其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吕梁环城高速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给付原告保定长瑞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