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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确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信华诉被告曹全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华,曹全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确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余信华,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全德,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组织代码:68179154-8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信华诉被告曹全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信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曹全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信华诉称: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曹全德驾驶豫QL97**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任店街任店朗陵社区门口将原告余信华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0元。被告曹全德辩称:豫QL97**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3时,被告曹全德驾驶豫QL9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原告余信华驾驶的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余信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9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信华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550.97(确山县人民医院2322.42元、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228.55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腰椎、左肩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0天);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本院经查实被告曹全德系豫QL97**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全德为原告余信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余信华认可。原告余信华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收条、驾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全德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QL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医疗费:2550.97(2322.42元、228.55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3天=20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天=20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天=60元。以上1-5项共计3040.97元,原告请求3040元,本院从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曹全德驾驶豫QL97**号车造成了原告方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方诉请及已经查明的原告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5项共计3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信华各项损失共计3040元;二、原告余信华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全德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曹全德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