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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乌云格日乐与胡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云格日乐,胡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云格日乐,女,34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教师,现住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上诉人乌云格日乐与被上诉人胡玉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云格日乐原系胡玉珍的嫂子。2010年3月28日,乌云格日乐向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当天由胡玉珍以蒙文书写一枚借款凭证,乌云格日乐在借款金额12,000.00元和蒙文书写的乌云格日乐名字上画押。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2010年3月28日,乌云格日乐向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借款人乌云格日乐”。后来,胡玉珍向乌云格日乐主张债权,乌云格日乐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胡玉珍无奈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胡玉珍与乌云格日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胡玉珍蒙文书写的,由乌云格日乐在自己名字和借款金额12,000.00元上画押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胡玉珍要求乌云格日乐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乌云格日乐提出对借款凭证的两处画押进行指纹鉴定,但乌云格日乐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且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乌云格日乐表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因乌云格日乐未能提举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乌云格日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胡玉珍与乌云格日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乌云格日乐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1%元的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乌云格日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1%元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乌云格日乐负担。宣判后,乌云格日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云格日乐从来未向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胡玉珍向法院出示的借据是其本人书写的,乌云格日乐也没有在借据上画押,庭审时乌云格日乐已向法院申请对借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由于乌云格日乐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在第二次开庭时乌云格日乐也没有放弃鉴定申请。从胡玉珍向法庭出示的借据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利率是多少,属约定不明,那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以1%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胡玉珍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云格日乐向被上诉人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乌云格日乐画押的借款凭证为凭。乌云格日乐上诉称,其从未向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其本人也没有在借据上画押,并要求对借据上的“画押”进行鉴定。本案一审期间,乌云格日乐曾提出对借据上的“画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期间乌云格日乐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乌云格日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其借款凭证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胡玉珍请求乌云格日乐给付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部分纠正,乌云格日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乌云格日乐偿还被上诉人胡玉珍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乌云格日乐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胡玉珍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袁 博审判员 高铁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