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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山诉单家围子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山,系经理。地址:宁江区繁荣街469号。企业代码:70233243-X。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贵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秀全,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董贵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总计67.2994万元,其中1997年11月17日4万元、1998年1月5日10万元、1998年3月8日16万元、2003年4月7日10万元、2003年5月26日5万元、2006年8月3日19.7023万元、2011年6月28日2.5971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款被告按30%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7.299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村上财政乡上管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所以查不清楚,如果账上确实有,确实欠款,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总计67.2994万元。其中1997年11月17日4万元,村长霍志和会计叶春江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1998年1月5日10万元,村长霍志和会计叶春江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1998年3月8日16万元,村长霍志和会计叶春江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3年4月7日10万元,村书记杨立民和会计叶春江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3年5月26日5万元,会计叶春江和出纳员邵丽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6年8月3日19.7023万元,村书记杨立民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1年6月28日2.5971万元,村长冯秀全、出纳员邵丽代表村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三枚、收据三枚及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三枚、收据三枚及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7.2994万元。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