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6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B座7层7101-7104室。法定代表人杨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义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及通盛公司反诉英泰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红霞,被告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杨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诉原告英泰智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双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金额为454100元,后通盛公司又追加了发货,英泰智公司依约发货后,通盛公司尚欠货款295915元,故英泰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盛公司:1、支付货款295915元;2、支付违约金109192.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通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英泰智公司的诉讼请求。通盛公司认为未付款金额为177280元。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仅为一天,仅能对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双方未约定对货物质量的检验时间,通盛公司于收货后两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通盛公司认为英泰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通盛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故通盛公司不同意英泰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通盛公司诉称,通盛公司经检验货物后发现英泰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通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英泰智公司与通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英泰智公司返还货款177280元;3、英泰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英泰智公司辩称,不同意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英泰智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英泰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通盛公司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质保期一年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英泰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通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中,英泰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发货快递单及签收单,证明英泰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发货,通盛公司已签收;证据3、联系函,证明通盛公司仅支付了177280元货款,尚欠货款276820元;证据4、发票底联,证明英泰智公司在2013年7月、10月向通盛公司开具了三份合同的全部发票;证据5、收款凭证,证明通盛公司支付货款177280元;证据6、快递单、销售发货单、记帐凭证,证明应通盛公司的要求,英泰智公司发送了两批增项货物,金额分别为16800元、2295元。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从2012年开始就有产品购销往来,通盛公司对英泰智公司的产品及服务非常熟悉并认可;证据8、检验报告,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通过了相应检验。因通盛公司对英泰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通盛公司对证据8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验收期限内通盛公司认为产品全部或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须向英泰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约定;证据2、联系函,证明在2015年1月20日,通盛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英泰智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证据3、检验报告,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是C501T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时间2011年1月,而本案合同的产品是C502K型号,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到8月,英泰智公司以不符合产品型号的检验报告代替,应视为英泰智公司供应的产品没有经过检验;证据4、检验报告,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数次调试,仍无法投入使用,通盛公司另行购买了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5、照片,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经数次调试仍无法投入使用,主要的质量问题是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有标签,有的没有标签,产品的编码和型号通过两个标签来体现;证据6、行业标准(打印件3份),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验,英泰智公司没有向通盛公司提供行业标准的相应报告。因英泰智公司对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英泰智公司对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6的关联性不认可,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到8月,通盛公司与英泰智公司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541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英泰智公司向通盛公司提供摄像机等货物,交货期为英泰智公司收到通盛公司全部货款后3日内;交货方式为快递;产品达到通盛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后,视为产品已交付;通盛公司应于1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产品外形、包装完好、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及标准(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出厂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设备安装及测试无问题;验收期限内,通盛公司认为产品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须向英泰智公司提交书面异议;合同生效后1天内,通盛公司向英泰智公司支付货款80%作为预付款,通盛公司收到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1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如通盛公司迟延付款,逾期每日应向英泰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英泰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到9月25日发送了全部合同货物。通盛公司予以签收。通盛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7280元,尚欠276820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通盛公司向英泰智公司发送了《联系函》,称设备自2013年安装至今,故障频发,至今未通过甲方验收,通盛公司已将设备拆除,要求英泰智公司与其对接退货事宜。庭审中,通盛公司称英泰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抓拍率达不到行业标准、拍摄图像模糊等问题,通盛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就发现了上述问题,并告知了英泰智公司的现场人员,但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英泰智公司不认可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认可现场工作人员收到过通盛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另查,2013年7月、8月,英泰智公司又发送了镜头及储存卡等共计19095元的货物,通盛公司予以签收。英泰智公司称上述货物为合同增项,通盛公司称上述货物为合同货物的配套产品、不可能单独购买,系英泰智公司在调试过程中自行换货,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诉讼中,通盛公司、英泰智公司均同意三份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英泰智公司与通盛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泰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合同不符、通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三份合同均约定通盛公司须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且货物质保期为一年,现通盛公司虽主张英泰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通盛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通盛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故通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英泰智公司返还货款17728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泰智公司提出的19055元的货物为配套产品、系英泰智公司自行换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摄像头和储存卡均为可以单独使用的货物,且上述货物的签收人为通盛公司,并非英泰智公司,通盛公司亦认可英泰智公司该部分货物的发货单及记账单等证据,故本院对通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英泰智公司作为卖方按约供货,通盛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通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英泰智公司要求通盛公司支付货款295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英泰智公司要求通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通盛公司认为英泰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英泰智公司已自行比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且通盛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两年,违约情形严重,故英泰智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故对于英泰智公司提出的要求通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919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三、驳回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