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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林枫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林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孙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林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出庭应诉人刘国珍,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区长。出庭应诉人邓小林,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恩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心。上诉人鲁林枫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3日15时许,鲁林枫与孙心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十七中路15号西山工商所一楼道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鲁林枫突然出手打了孙心左耳太阳穴处一巴掌。鲁林枫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鲁林枫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鲁林枫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原告鲁林枫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十七中路15号其工作单位西山工商所一楼道坦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孙心发生口角,后原告突然出手一巴掌打在第三人左耳太阳穴处。接到孙心的报警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延期、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经依法审查,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鲁林枫殴打第三人孙心的违法行为虽因工作原因口角引起,但与原告履行法律赋予其行使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并无关联,不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陈述与申辩、第三人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第三人门诊病历、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起因、危害后果及原告的认错态度,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4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立案、调查、延期、告知、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鲁林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鲁林枫诉称:上诉人因单位工作事宜与孙心发生纠纷,属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无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况且,孙心在纠纷中辱骂上诉人过错在先,而上诉人一时气愤击孙心一耳光却被孙躲过,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4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鲁林枫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因工作纠纷引起,但与履行职务无关,不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违法情节、认错态度、危害后果及纠纷起因等因素,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鹿城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殴打孙心的违法行为虽因工作原因引起,但与履行法律赋予其行使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并无关联,不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鹿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孙心本人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上诉人鲁林枫与孙心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打了孙心左耳太阳穴处一下的事实。鹿城公安分局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处罚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鲁林枫虽然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属履行职务行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亦无法推翻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诉人鲁林枫身为公职人员,在纠纷过程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而殴打孙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理应接受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结合案件起因、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上诉人鲁林枫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4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明显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鲁林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鲁林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林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谭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