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新与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彭州行初字第70号原告王新。被告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告王新因认为被告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成亮,被告负责人孙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原告自2010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补充保险。201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重伤住院治疗,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陈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陈远光在事故中已当场死亡,且陈远光驾驶的车辆属注销车辆,无交强保险。原告因未享受相关补偿,向被告请求履行支付基本医疗费义务,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社保编码884926764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金堂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车主陈远光之妻、儿子请求民事赔偿,而陈远光之妻、儿子放弃遗产分割的事实。被告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递交过要求其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的申请,原告仅是向被告口头咨询过相关规定。二、根据《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亦不应履行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三、肇事车主陈远光的遗产继承人已放弃遗产继承,原告是否属“没有享受相关补偿”尚不确定,原告亦不属于《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五条;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一条。以上依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不符合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肇事车主有遗产,且法定继承人已放弃遗产继承,而原告享有在肇事车主陈远光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参加了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重伤住院治疗,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陈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陈远光在事故中已当场死亡。2015年3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车主陈远光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其损失,但法定继承人放弃对陈远光农村房屋的继承,原告亦未对陈远光遗产范围内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2015年10月,原告因没有享受相关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虽未能提供向被告金堂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请求支付基本医疗保险金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有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而被告未提供受理申请登记的登记册,且庭审中亦不否认原告曾向其咨询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事实存在。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依照《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申请属被告不予支付情形。且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陈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远光虽在事故中已当场死亡,2015年3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车主陈远光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其损失,但法定继承人放弃对陈远光农村房屋的继承,原告亦未对陈远光遗产范围内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即原告是否属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范围,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亦不属于《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属没有享受相关补偿尚不确定,其不属于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吴雨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晓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