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柳雷与郑斌、李西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雷,郑斌,李西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柳雷,男。被告郑斌,男。被告李西锋,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柳雷与被告郑斌、李西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雷、被告郑斌、被告李西锋、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雷诉称,2015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郑斌驾驶陕A5G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适逢原告段小钢乘坐李根驾驶陕A6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老虎沟段,因被告郑斌占道行驶,加之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柳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5)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柳雷无责任,被告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陕A5GG**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原告柳雷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窦前臂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现请求:1、判令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7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0467.46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2、伤残赔偿金待定、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斌未提出答辩。被告李西锋辩称,被告郑斌系其朋友,其让被告郑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段小钢的损失,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柳雷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据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02时许,被告郑斌驾驶被告李西锋所有的陕A5GG**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李西锋,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老虎沟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适逢另案原告李根驾驶陕A6M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因被告郑斌占道行驶,加之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人受伤,和陕A6M1**号车上乘坐人本案原告柳雷及另案原告段小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5)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斌驾驶车辆上道路占道行驶、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雷无责任,驾驶人李根无责任、乘客段小钢无责任。原告柳雷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620元,后被转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窦前臂骨折,左侧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医疗花费共计6707.4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柳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柳雷申请撤回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柳雷后续治疗费预计为5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柳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柳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487.46元。原告柳雷与被告李西锋在审理中口头约定,由被告李西锋一次性赔偿原告柳雷诉讼费、鉴定费合计500元,其余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告柳雷自负,被告李西锋也已当场支付了原告该笔费用。被告郑斌所驾驶的陕A5G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西锋。被告李西锋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T报告单、出院证、住院结算单、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其应对原告柳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花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西锋作为车主让其朋友被告郑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与被告郑斌一起向原告柳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西锋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尚有不足,再由被告郑斌、李西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唯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与原告柳雷同车的无责任的受伤乘坐人段小钢及驾驶人李根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之确定,应与该相关案件统筹综合考虑后确定。原告柳雷的医疗费应据其医疗病历及相关票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为69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9天,共计72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天,共计9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从原告伤情考虑其有实际交通花费,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雷医疗费69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4287.46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原告柳雷已预交,由被告李西锋负担50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代理审判员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