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成贵与胡映锋、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贵,胡映锋,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283号原告:罗成贵。委托代理人:裴方鹏。委托代理人:赵洪友。被告:胡映锋。委托代理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金地太阳城C区11号楚湘人家关山店。法定代表人:杨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圣艳,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飞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杨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原告罗成贵与被告胡映峰、武汉市楚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人家酒店”)、武汉鑫三飞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飞农贸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伶、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方鹏、赵洪友,被告胡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圣艳,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文兴、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方鹏、赵洪友,被告胡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圣艳,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贵诉称:2013年11月,罗成贵受胡映峰雇请,前往被告楚湘人家酒店承揽的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名下经营门面装修工作,事故地点位于武昌区三飞路特一号农贸市场。罗成贵与胡映峰协商每天按200元酬劳支付工资(双方常年保持着雇请关系)。2013年11月29日11时在上述地点,罗成贵从事施工时不慎从施工木梯上摔下,致使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即胡映峰将罗成贵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救治,由于治疗费用很高,各方协商后转至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经24天的住院治疗罗成贵出院,其费用由胡映峰支付。现双方就后期治疗及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产生纠纷,2014年2月底由事故发生地管辖的徐家棚派出所接警并组织罗成贵与胡映峰调解。后警方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罗成贵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8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成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映峰身份信息、接警情况说明、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及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后期情况,证明罗成贵与被告胡映峰是雇佣关系。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证首页及整套住院资料及住院发票。证明罗成贵伤情及治疗费用,需加强营养,以及受伤原因是从梯子上摔伤。证据四,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罗成贵伤残等级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2个月,误工140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劳务输出证明、居住证遗失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成贵在武汉工作,收入来源在武汉,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应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购拐杖收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119.8元。证据七,企业在共同办公地点办公细则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胡映峰、被告楚湘人家酒店、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属于一套班底,一套人员,共同办公,各方对事故都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胡映峰辩称:1、本人与罗成贵不存在雇佣关系,罗成贵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不应由本人承担;2、罗成贵出事地点不在本人施工范围内,也不在本人与发包方约定范围内;3、罗成贵住院医疗费我方已全部承担,并在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承担护理费,安排住院伙食,并给原告3,000元现金;4、罗成贵出事受伤的工具是第三人提供,且他在使用过程中已明确知道该工具有问题。综上,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应一并处理本人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胡映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2,832.35元一张,3,000元收条一张,门诊费50元票据一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票据4,080元一张。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出事室借用电锤。被告楚湘人家酒店辩称:我公司在经营管理区域内3年来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该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辩称:我方的经营范围是现场管理,不存在装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映峰对原告罗成贵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对原告罗成贵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对原告罗成贵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罗成贵在被告胡映峰处工作,按工程量结算工资。2013年11月,罗成贵在胡映峰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修理下水管道。在修理过程中罗成贵受伤,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胡映峰垫付医疗费22,832.35元,2013年12月30日,胡映峰给付罗成贵3,000元,2014年2月20日,胡映峰给付罗成贵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2014年3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贵,伤残程度IX(九)级;2、伤后休息时间14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2月;3、后期医疗费建议1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罗成贵支付治疗费计740元(2013年12月26日100元、2013年12月26日350元、2013年12月29日10元、2014年1月4日50元、2015年1月4日50元、2014年3月13日90元、2014年4月3日90元)。审理中,胡映峰申请对罗成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罗成贵及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均无异议,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成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3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贵损伤已构成九级人体残疾;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胡映峰、被告楚湘人家酒店及被告鑫三飞农贸市场是否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成贵系被告胡映峰雇佣人员,其在为胡映峰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胡映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成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罗成贵主张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承担责任的,因罗成贵不能举证证明胡映峰、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三者之间有关联性,且经本院释明,被告胡映峰亦不提供施工方的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成贵、胡映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楚湘人家酒店、鑫三飞农贸市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罗成贵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映峰对原告罗成贵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罗成贵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2,832.35元,及后期医疗费650元(100元+350元+10元+50元+50元+90元),本院确认原告罗成贵的医疗费用23,482.35元(22,832.35元+100元+350元+10元+50元+50元+90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罗成贵护理费为4,275.28元(26,008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4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罗成贵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75.67元(26,008元÷365天×14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罗成贵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其就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罗成贵的交通费为240元;9、鉴定费:原告罗成贵主张鉴定费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胡映峰承担;综上,原告罗成贵的总损失共计143,457.3元(医疗费23,482.35元+护理费4,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975.6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映峰对原告罗成贵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420.11元(143,457.3元×70%)。扣减胡映峰已垫付的费用29,912.35元(22,832.35元+3,000元+2,880元+1,200元),被告胡映峰应支付原告罗成贵70,50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成贵各项损失人民币70,507.76元。二、驳回原告罗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胡映峰承担689元(此款原告罗成贵已垫付,被告胡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成贵),原告罗成贵自行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青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