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氏县锦昌隆园林公司与李海均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李海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银辉,住所地: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6185107-2被告李海均,男,1974年11月17日生,原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租赁原告公司的土地,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2万元,但至2014年5月,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租金,剩余1万元租金,双方协商在2014年8月前付清,被告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还款,只需支付8000元租金,若超期不能支付,仍按1万元缴纳租金。后被告无视双方约定,拒不缴纳所欠地租款,在要求还款过程中,原告法人代表8次到卢氏县向被告讨要,产生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3810元,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讨要欠款产生的3810元。被告辩称:他租赁原告的土地系原告租东明镇东明村耕地,系转租行为,且集体土地严禁出租、转让,不得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他还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交纳的租金。即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在租赁期内原告违约将他所租赁的土地又转租他人,并收取了租金,导致他不能使用该土地,原告还应当支付他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他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2013年至2014年租地款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因讨债支出交通费653元。3、住宿就餐费票据68张,证明为讨债住宿就餐支出3160元。被告李海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裴银辉与被告李海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公司承包的位于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河西组以坝代路路南的水洼滩涂地(东西长100米)出租给被告李海均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8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8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到地租捌仟元正,8月底前付清(超期按1万元支付),¥8000.00,李海均,2014年5月11日”。一年租期满后,2014年10月1日,双方以书面协议方式签订租地协议,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仍为18000元。被告前期所欠原告的8000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租金及利息1000元,并要求支付讨要欠款产生的住宿餐饮、交通费3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口头达成租地协议,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归还期限及逾期应归还的数额,双方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要求利息,因其欠条中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续签租地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擅自将土地另出租给他人,因此不应当支付前期所欠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前期口头约定的租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欠款也已经结算,并书写了欠条,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住宿餐饮、交通费等票据多数显示为三门峡市区及湖滨区的票据,不能客观显示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氏县锦昌隆园林有限公司欠款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彦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